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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邮政管理条例

中国邮政 2015-12-8 22:11: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规划、建设、安全保障、服务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邮政管理机构是邮政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公安、国家安全、发展和改革、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民政等相关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普遍服务纳入当地基本公共服务体系,结合实际给予政策优惠,重点保障农牧区、边境地区的邮政普遍服务,支持邮政企业在农村、牧区、边境地区开展物流配送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快递企业在规划建设、车辆通行、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促进快递服务健康发展。

  第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生产安全和邮政行业从业人员人身安全。

  第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快递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将邮政、快递基础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九条 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的邮政服务网点、邮件处理场所,其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邮政企业依法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或者开展流动服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建设城市新区、****工矿区、开发区、高校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城镇社区、边境贸易经济合作区或者旧城区改造,应当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和集贸市场,较大的车站、机场、口岸、高等院校和宾馆等地点,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在乡(镇)和行政村的邮政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在新建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交付使用前,依法做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安排过渡场所,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

  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确需迁移的,应当迁至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

  第十二条 信报箱的设置应当纳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范围。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信报箱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审查通过。

  已建成使用的住宅小区、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人或者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管理者负责按照标准设置。

  信报箱归产权人所有。产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信报箱的管理、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邮政企业维修、更换。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营业网点等场地时,应当在设计建设前和竣工验收后,分别向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租用上述经营、处理场地的,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地名管理部门设置的城市街道、乡(镇)、村庄的名址牌,应当标明邮政编码。 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或被撤销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提供到户服务的,其从业人员应统一使用具有企业标识的运输工具,穿着具有企业标识的服装,并佩戴工号牌,在服务前表明身份。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准许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投递车辆进入。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综合性商贸中心、商用写字楼和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收发室、信报箱或者指定其他接收邮件场所,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负有邮件代收发义务的人员,接收邮政企业投递的邮件时,应当当场核对、签收,并负有邮件的保管、及时转交和保密义务;对错投、误投和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用户变更名称、投递地址的,应当事先书面通知邮政企业或其分支机构,邮政企业应当自受理用户变更名址、投递地址手续之日起七日内安排投递;

  第十七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符合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准寄范围、封装规格、书写格式,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符合邮政行业标准的明信片、有效的邮资凭证。对符合要求的邮件,邮政企业不得拒收。

  用户交寄邮件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明信片和无效邮资凭证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指导更正;不能更正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经投入信箱、邮筒的,退回寄件人或者通知寄件人限期领回并注明退回原因和日期,免收退回费用。

  第十八条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进行验视;验视确认邮件外包装完好、重量相符的,应当予以签收。邮件注明为易碎品及外包装破损的,可以要求开拆验视;内件短少、损毁或者与详情单不符的,可以拒绝签收,在详情单上注明原因、时间并签名。邮政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保证该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正常开展,并向邮政管理机构报告。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条 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邮政营业场所调整营业时间,应当提前三日发布公告。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经营快递业务。并不得将快递业务委托给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或超越经营许可范围委托经营。

  第二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制定和采用高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为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负责派送的企业在网站上公布的派送范围收寄快件,服务时限不能满足同城不超过24小时,国内异地不超过72小时的应当事先同用户达成约定,并于寄递详情单上注明约定时限。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服务时限和公示的派送范围及时处理和派送快件,实行两次免费派送。消费者不承担因企业内部误收派送范围以外的快件所产生的转投费用。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无法投递或无法退回寄件人的快件。代收货款快件可按与寄件人事先约定直接退回。

  第二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服务地点、服务时间、服务范围、服务方式、快件时限、查询投诉方式等发生变更的,要通过大众媒介或企业网站、对外营业服务场所向消费者公告,并说明原因。

  前款规定的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向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培训,规范其从业行为。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组织符合条件的快递业务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经营同城快递业务的,确保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不低于30%,经营省内异地快递业务的,确保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不低于40%。

  第二十六条 采用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加盟合同内容以及合同发生变更、终止时,应当在七日内书面报告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有效期限内不得擅自停止经营。

  暂时停止快递业务网络运营导致快递服务不能畅通运行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书面报告,按照规定妥善处理未投递的快件,并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告停业安排。

  第二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分立、合并、撤销营业网点应当提前向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递交书面材料报告并及时备案。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载明的股权关系、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地域范围发生变更的,或者增设、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报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持变更后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营业执照办理变更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的寄递详情单应当符合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在显著位置注明时限、保价及赔偿条款等保障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取快件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对寄递详情单所载格式合同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提示用户在交寄物品时仔细阅读寄递详情单,正确、完整的填写寄件人、收件人名址和寄递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并核对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准确注明快件的重量、资费、收寄日期等。

  第三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业务旺季应加强快递业务监测预警和信息沟通,合理调配资源储备,建立快递旺季服务应急处置机制,切实保障快递网络通畅,生产运行安全、平稳、有序。

  第三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电子商务企业签订长期快递服务的,在订立合同或者协议时,应当明确在电子商务企业促销旺季、法定节假日等特殊时期的快递服务时限和应急措施。电子商务企业不得向收件人提供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虚假承诺。因电子商务企业虚假承诺导致快件延误造成损失的,按照相关规定,由电子商务企业承担损失赔偿等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经过有关部门认定,发放使用证的快递服务车辆,应当免收停车费。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邮政企业服务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从业人员。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综合性商贸中心、商用写字楼和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快递企业投递快件提供便利,鼓励同快递企业达成协议,代理快件投递业务。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专(兼)职质检员,建立服务质量自查巡查制度,并按照规定的频次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或报告。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邮件、快件时,应当要求寄件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确保寄件人在寄递详情单上所填写的寄件人身份信息同身份证件一致。

  用户在交寄邮件、快件时,应当配合快递业务员的要求,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用户在场的情况下,当面验视交寄物品,检查交寄物品是否属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禁止或限制寄递的物品以及是否与寄递详情单上所填报的内容相符,用户拒绝验视、拒不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拒不提供相应书面凭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核对无误并如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资费、收寄时间、寄件人身份信息和收件人名址等内容,方可收寄,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三十七条 已经收寄的邮件、快件中发现有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停止转发和投递。对其中依法需要没收或者销毁的物品,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对已收寄的不需要没收、销毁的禁寄物品以及一同查处的禁寄物品之外的物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与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取得联系,妥善处理。

  第三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网络和信息化网络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快递服务网络的安全和畅通,接受邮政管理机构、国家安全机关、公安部门等相关部门的监督,并为其提供数据共享接口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邮件、快件处理场所,并在营业处理场所配备符合规定的监控设备、消防设施、安全防护设施;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实行安全监控,并对营业、处理场所进行24小时全覆盖监控,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标准以及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数据共享接口,为安全监管及公众服务提供所需的实时数据和信息。

  第四十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本行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可行性、科学性与有效性进行评估,适时修订。定期组织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邮政管理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调集和征用有关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人员、物资及车辆、场地和相关设备,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根据情势变化适时修订更新,并及时向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向邮政机构报告的同时启动应急预案先期处置,并妥善保存与事故有关的资料和记录,保存期限一年。

  第四十一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包括收寄、处理、存放、派送等环节的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和防护措施,同分支机构以及从业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以转让、贩卖、销售等方式泄露用户信息。因泄露用户信息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保存载有用户信息的寄递详情单应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和期限,保存期限届满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寄递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交寄、夹寄****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有害物品以及非法出版物等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二)擅自拆除、迁移、损毁邮政信箱(筒)、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三)私自开启、封闭邮政信箱(筒)或者向邮政信箱(筒)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带有毒性病菌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四)扰乱邮政营业场所、快递营业场所正常秩序;

  (五)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

  (六)经营、制作未经监制的通信使用的信封;

  (七)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图案、对已发行的邮票图案进行再加工、经销仿印邮票图案;

  (八)冒用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书、快递车辆通行证、邮政专用标志;

  (九)利用假冒身份证件或冒用他人身份证件交寄邮件、快件。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服务质量考核体系,定期向社会公告考核情况。

  具体考核办法由邮政管理机构制定。

  第四十四条 对邮政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阻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资料。

  第四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统计工作制度,固定统计工作人员,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及电子数据信息等统计资料,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交接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至少保存五年。

  报送有关经营情况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要求寄件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和登记寄件人身份信息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或者快递服务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邮政管理机构的要求对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消防等部门依法处置。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邮政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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